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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39858号“ENPUT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8:3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33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恩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行合一共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39858号“ENPU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9286号决定,于2022年7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发票;2、参展合同、发票及图片;3、宣传页;4、办公场所图片及物料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中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申请人是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显示的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证据4为自制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合同及发票在内容上一致,且申请人对每份合同中的最后一张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验,查验结果与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一致,足以证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证据2的展会图片中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3的杂志内页可以证明技术研究等服务是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证据4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全面的宣传推广和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发票查验结果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1中合同页面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使用服务为系统维护等服务,证据形成时间包含于本案指定期间内,且有相应发票对上述相应使用情况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系统维护等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与系统维护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学研究、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未显示具体使用服务项目;证据3、证据4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学研究、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学研究、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