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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95805号“恒安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15: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284号
申请人: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合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恒安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44795805号“恒安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恒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55867号“恒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商号“恒安”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恒安也”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在使用中极易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产生其他联想,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具有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档案;
2、股东信息截图;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奖杯;
4、引证商标转让合同及核准转让证明;
5、引证商标所涉及服务销售范围和金额;
6、香港商标注册证明;
7、2019-2021年广告合同和照片;
8、网络媒体的宣传报道;
9、宣传册;
10、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服务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恒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21日在第36类人寿保险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2021年2月27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3年5月20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不动产出租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人寿保险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服务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服务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恒安也 商标 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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