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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71348号“福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19: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955号
申请人:李晓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71348号“福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其他类别注册了“福昌”商标,申请商标为在先商标的延续和继承;申请商标与第62769591号“福昌牛羊炖”商标、第31716995号“昌福堂”商标、第49145251号“昌福记”商标、第21481471号“福尔昌”商标、第52438588号“老福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福昌”、“福尔昌”、“昌福”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自助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