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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591276号“东风德纳DF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26: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87号
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德纳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文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第48591276号“东风德纳DF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710210号“东风龙擎”商标、第19685331号“东风智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0702号“东风”商标、第133550号“东风”商标、第4806245号“东风”商标、第9740866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多个他人知名品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DFM”百度百科介绍;
2、相关企业介绍信息;
3、2018-2020年财务报告节选;
4、2021年12月产销报告;
5、网络媒体报道材料;
6、所获荣誉报道;
7、受保护记录;
8、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其他品牌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及驰名程度。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合法,不存在任何恶意,未扰乱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被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厂房及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相同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2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均为“东风”,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东风德纳DFN 商标 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