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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62909号“工品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33:5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44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工品行(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61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9562909号“工品邦”商标(以下称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53295号“工品汇”商标、第34556694号“工品汇”商标、第34559131号“工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三、“工品汇”是由原异议人在先使用,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在明确知晓原异议人“工品汇”等系列商标使用在先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工品邦”商标。四、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且恶意注册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工品邦”等商标。五、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的仿冒商标及登记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字号,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异议商标信息页及公告页;2、引证商标信息页;3、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及备案信息;4、相关融资新闻报道及媒体报道;5、拟扶持企业公示;6、原异议人所获荣誉;7、任职前公示;8、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情况、企业信息及官网。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工品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59131号“工品”、第34556694号“工品汇”、第34553295号“工品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562909号“工品邦”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近几年媒体宣传,已被相关公众广泛认同,形成稳定的市场消费群体,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且已形成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实践中并没有发生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复审商标构思图;2、申请人企业简介;3、申请人在先注册工品行商标信息;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所获荣誉;6、线下推广及宣传;7、生产车间及公司内部照片;8、申请人客户及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坚持异议理由书中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坚持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发光纸、纸制工业包装容器、办公用纸装订机、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模型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图纸、书写工具、绘画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另外,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名义于2023年1月30日经我局核准由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京东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工品邦”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工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工品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其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发光纸、绘画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纸、制图纸、绘画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另,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使用在第16类相关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