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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0613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3:43关于第5410613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18号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创衣堂服饰连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54106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8550号图形商标、第1172511号“啄木鸟”商标、第3512095号图形商标、第4108375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第4108377号“TUCANO及图”商标、第14479829号图形商标、第14479832号“啄木鸟”商标、第14549189号“啄木鸟”商标、第17336436号“TUCAN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系对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
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旅行箱、钱包(钱夹)、人造革箱、包、儿童牵引带、非专用化妆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钱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即已形成较高知名度,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该条款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啄木鸟 商标 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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