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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10566号“花卡宝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4: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16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文湖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对第43810566号“花卡宝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765789号“移动花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612526号“宝藏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590790号“宝藏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包括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内的众多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产源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国移动”官网页面、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中国移动”及“移动花卡”的介绍页、中国移动官网关于“移动花卡宝藏版”商品销售页面、网络关于“移动花卡”及“宝藏卡”的相关报道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业务、电视节目播放”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9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60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计算机终端通讯、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机械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电视节目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计算机终端通讯、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花卡宝藏”与引证商标一“移动花卡”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花卡”,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花卡宝藏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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