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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40092号“Apple f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7:00关于第42140092号“Apple fac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28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张骞跨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42140092号“Apple f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00637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62749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0749H号“APPLE”商标(第3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44339A号“APPLE新闻”商标(第3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771013号“APPLE ORIGIN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59715号“APPLE 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609366号“APPLE 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964853号“APPLE 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759431号“APPLE PODCAS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740567号“APPLE TRADE 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437718号“APPLE 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9703592号“APPLE TV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9966461号“APPLE NEW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172792号“APPLE IBEA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667856号“APPLE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454677号“APPLE 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7108886号“FACE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8219412号“FACE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8653267号“FACE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281183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3262743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7144340号“苹果新闻”商标(第3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1757424号“APPLE FACE 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第307810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67363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6281188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多年,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苹果”和“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企图借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破坏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申请人历史简介;
2、宣誓书;
3、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5、相关媒体报道;
6、“苹果”和“APPLE”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
7、网络检索资料;
8、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9、BrandZ发布的最新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摘录;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七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讯服务、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由计算机归档的通信,即通过计算机进行数据和文件的电子传输、利用电子传输传送信息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七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苹果”和“APPLE”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Apple face”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苹果”和“APPLE”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Apple face 商标 苹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