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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84999号“Oralwi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7: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044号
申请人:厦普莱特彻卡斯(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镇江新区佳通机车部件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44884999号“Oralwi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ORALWISE”品牌,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高度近似,抄袭行为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并引起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误认。三、申请人系知名非洲品牌,且在中国与诸多供应商、加工厂进行贸易往来,对申请人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宣传,被申请人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并没有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另查,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抄袭他人品牌。被申请人不仅恶意抢注了他人名下知名品牌,还基于这些商标注册恶意阻碍他人正常的商业活动,违背了《商标法》立法本质。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介绍;2、品牌销售列表;3、品牌调查材料;4、广告宣传材料;5、在非洲销售数据;6、在中国订单数据;7、申请人相关货物的报关单、账单、装箱单等关联文件;8、申请人品牌商标注册证;9、“LACALUT”真实权利人信息;10、“ORAJEL”真实权利人信息;11、克里斯汀•迪奥真实权利人信息;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3、第8865092号商标行政裁定书、转让公告;14、嘉承国际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间民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高,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向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既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商标授权书、合同、发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ORALWISE”系由申请人所首创并在先使用的品牌,其已经在业界具有了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出于恶意,申请人品牌的在先使用及在业内的知名度足以支撑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主张。被申请人在其答辩理由中并未提供有说服力的理由来解释其恶意抢注他人名下知名品牌,阻碍他人正常商业活动等行为,且其主张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而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其注册行为并非基于使用目的,而是抢注他人品牌的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卫生纸;纸巾;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包装纸;纸制或纸板制盒;塑料制礼品包装纸;纸制家用食物垃圾袋;印刷出版物;明信片和图片明信片;书籍和纸用装订材料”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0余枚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与知名时尚品牌“迪奥 DIOR”近似的“迪奥斯”、“DIORS”商标,与德国口腔护理品牌“LACALUT”相同的“LACALUT”商标,与墨西哥啤酒品牌“CORONAEXTRA”近似的“EXTRACORONA”商标,与英国口腔护理品牌“Wisdom”近似的“wlsdon”商标,与美国保健品牌“VibesUp及图”相同的“VibesUp及图”商标,与美国牙膏品牌“Orajel”字母构成相同的“ORAJEL”商标等。此外,被申请人另曾申请有与捷克刷具品牌“SPOKAR”相同的第10230248号“SPOKAR”商标,与美国口腔护理品牌“ECO-DENT”字母构成相同的第10236170号“ECODENT”商标,与美国口腔护理品牌“SPORTZDENT”字母构成相同的第10230251号“Sportzdent”商标等,前述商标均已由被申请人转让至扬州安雅刷业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域外证据,且大部分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与知名时尚品牌“迪奥 DIOR”近似的“迪奥斯”、“DIORS”商标,与德国口腔护理品牌“LACALUT”相同的“LACALUT”商标,与墨西哥啤酒品牌“CORONAEXTRA”近似的“EXTRACORONA”商标,与英国口腔护理品牌“Wisdom”近似的“wlsdon”商标,与美国保健品牌“VibesUp及图”相同的“VibesUp及图”商标,与美国牙膏品牌“Orajel”字母构成相同的“ORAJEL”商标等。此外,被申请人另曾申请有与捷克刷具品牌“SPOKAR”相同的第10230248号“SPOKAR”商标,与美国口腔护理品牌“ECO-DENT”字母构成相同的第10236170号“ECODENT”商标,与美国口腔护理品牌“SPORTZDENT”字母构成相同的第10230251号“Sportzdent”商标等,前述商标均已由被申请人转让至扬州安雅刷业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Oralwise 商标 厦普莱特彻卡斯(私人)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