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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73100号“荷荷巴斯德莫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7: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0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是登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常州耀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61773100号“荷荷巴斯德莫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34747号“SIDM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SIDMOOL”商标及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中“荷荷巴”不仅可使用在化妆品方面,在工业方面及医药方面也属常见原料,作为商标使用在洗面奶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种类、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裁定书;2.词典释义及百度百科相关介绍;3.申请人产品介绍、授权书;4.宣传销售材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被申请人公司介绍、授权书、注册商标页面、产品销售页面、抢注他人商标信息页面等材料;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荷荷巴斯德莫尔”是其名下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存在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不会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复印件。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相关商标报道及销售页面、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联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水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斯德莫尔”为引证商标英文“SIDMOOL”的中文音译,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争议商标英文相同的“JOJOBA SIDMOOL”,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使之产生了可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荷荷巴斯德莫尔”与申请人商号“SIDMOOL”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中“荷荷巴”对应英文“JOJOBA”,是一种墨西哥原生的植物,主要用于提取油脂,广泛使用于化妆品,在工业领域及医药领域也属常见原料,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