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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89240号“西南铝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49: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867号
申请人: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屋之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4289240号“西南铝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国知名铝产品生产企业,旗下“西南铝”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681623号“西南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77995号“西南铝”商标、第4837344号“西南铝SW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地域,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西南铝”品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简介和大事记;
2、关于申请人营收情况的报道;
3、申请人2014-2022年部分产品合同;
4、“西南铝”相关行业报道;
5、“西南铝”所获荣誉奖项;
6、“西南铝”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明材料;
7、各大国家重点单位的感谢信;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与申请人的距离截图;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10、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 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壁炉隔屏(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丝;金属矿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1年曾认定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铁路金属材料”商品上的“西南铝”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壁炉隔屏(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铝丝;金属矿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西南铝”商标所获荣誉奖项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铁路金属材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西南铝造”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西南铝”,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行政区域,对申请人及其“西南铝”商标理应知晓,其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在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壁炉隔屏(家具)”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西南铝造 商标 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