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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32443号“川香蜀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0: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275号
申请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32443号“川香蜀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90580号“川香蜀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257446号“川香蜀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尚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川香蜀辣”与引证商标一“川香蜀海”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味噌(调味品);辣椒油;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方便面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料;调味品;味噌(调味品);辣椒油;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