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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13116号“苹果红了 PING GUO HONG 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5:06关于第40613116号“苹果红了 PING GUO HONG
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511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振亚 委托代理人:青岛圣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对第40613116号“苹果红了 PING GUO HONG 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23532号图形商标、第628137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46932号图形商标、第25056720号图形商标、第11016643号图形商标、第6356500号“苹果”商标、第6356597号“苹果店”商标、第20075182号“苹果店”商标、第1804393号“苹果电脑专卖 AppleCentre”商标、第17144340号“苹果新闻”商标、第6356496号“APPLE”商标、第6054638号“APPLE STORE”商标、第18003326号“APPLE STORE”商标、第17144339A号“新闻 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文件及历史简介;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档案;《财富中文网》、《纽约时报》等相关报道及公证书;申请人相关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大中华地区可以访问的苹果公司中文网站的若干打印件及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APPLE”和“苹果”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使用资料;申请人苹果系列产品的相关宣传证据;以“苹果电脑”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全球著名的品牌和资产评估机构对申请人苹果公司评估的排行材料和记录;苹果公司送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年报相关资料;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介绍申请人苹果图形、APPLE及苹果产品的图书、新闻及杂志文章摘录;(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105号公证书复印件;苹果公司官方网站对中国台湾和新加坡等地新开设零售店的报道及天猫旗舰店信息;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发票、授权书、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五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管理的分析和咨询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二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二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管理的分析和咨询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PPLE”(译为“苹果”)、“苹果”、图形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苹果红了”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一、十四中的文字“APPLE”、“苹果”及图形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一、十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一、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一、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一、十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