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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4042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58:47关于第4964042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24号
申请人:奥多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北京爱模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49640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第504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信息、在中国经销商信息;
2、有关“ADOBE”、“PostScript”被收录为词条的网页;
3、申请人官方微信、授权微店、天猫旗舰店等信息;
4、Interbrand最佳全球品牌排行榜、Wordbrand世界500强排行榜;
5、有关申请人的获奖及排名;
6、申请人员工声明;
7、图形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注册列表、部分注册证、中文翻译;
8、关于PostScript的网络媒体报道、中国知网有关PostScript的文章、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有关PostScript的部分文章;
9、Adobe PostScript技术授权的打印机公司的官方网站及其出版物;
10、百度网络搜索引擎关于PostScript的搜索结果列表;
11、不予注册决定书;
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予录的计算机程序载体”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即引证商标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Adobe PostScript技术授权的打印机公司的官方网站及其出版物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涉案作品处于可被公众获知的状态,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是涉案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ISEEK CEUTICALS 商标 奥多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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