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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087494号“齐鲁大地QILUDAD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06:41关于第22087494号“齐鲁大地QILUDAD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203号
申请人:齐鲁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阳绿灯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22087494号“齐鲁大地QILUDAD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70081号“QILU”商标、第12631696号“齐鲁QILU”商标、第18487152号“齐鲁电缆QILUC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人的“齐鲁”字号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所在地在河南安阳,并不是在山东,齐鲁大地明显指的是山东,被申请人将齐鲁大地注册为商标,所做产品依然是电缆,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争议商标明显指向申请人,其注册必然导致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荣誉资料;资质证书;媒体报道;部分裁定书;齐鲁百科解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和商号构成知名商标、商号。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词典解释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齐鲁”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将他人知名商标及字号注册为自己的字号,并摹仿他人商标,具有一贯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信息资料、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传真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显微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圈;电导线管;荧光屏;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子管阳极;光学器械和仪器;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电线;电缆包皮层;电线圈架;纤维光缆;电线识别线;绝缘铜线”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09类“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子监控装置;电线;电缆;电缆包皮层;纤维光缆;电线识别线;绝缘铜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电传真设备;显微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引证商标二“电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缆;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体识别均包含“QILU 、齐鲁”,其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 电传真设备;显微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电传真设备;显微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齐鲁大地QILUDADI及图 商标 齐鲁电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