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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557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10:52关于第6565579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475号
申请人:钒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55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2856号“金屋炭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关于“金屋炭雕”的解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金屋炭雕及图 商标 钒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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