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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25039号“OUPO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13: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52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桐乡市宏顶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53925039号“OUPO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照明企业,具有很高的社会影响力,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欧普”、“欧普OPPLE”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照明、家居家电以及全屋智能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20587376号“OPPLE”商标、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第16407990号“欧普照明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混淆性近似,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申请人“欧普OPPLE”系列商标,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欧普OPPLE”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申请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规避义务,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关于申请人的简介、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申请人“欧普”“OPPLE”等系列商标列表;
2、申请人“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相关复印件及海外销售证明、广东商标协会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价》;
3、申请人“欧普”产品品牌获得的由政府机构、行业协会等颁发的部分获奖及荣誉记录;
4、申请人开设的部分欧普专卖店的门店照片及店内使用宣传海报、产品画册、产品说明书、产品外包装材料;
5、上海照明电器协会出具的《关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荧光灯、室内照明灯具2012年上海市市场占有率或者排名的认定》、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6、广告投入及宣传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7、申请人官网、官方商城、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平台店铺信息;
8、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档案、在先裁定、部分商标列表;
9、认定“欧普OPP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判决、裁定、驰名商标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淋浴热水器;家用电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气”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淋浴热水器;家用电净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浴霸、电暖气、消毒碗柜、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申请人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OUPOEEP 商标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