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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85857号“TARA LABS 超时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25:30关于第48085857号“TARA LABS 超时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46号
申请人:深圳蒲公英智能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嘉骏 委托代理人:广州外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48085857号“TARA LABS 超时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161321号“TAR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TARAX”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授权书、证明、登记证;2、营业执照;3、宣传推广或搜索部分截图;4、报关单、完税凭证、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