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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91357号“天牧良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33: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196号
申请人:成都金牧源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小霖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57991357号“天牧良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金牧粮草jinmuliangcao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金牧粮草”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关联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明知而恶意混淆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多件“天牧良草”商标均是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金牧粮草”商标进行了反复申请及摹仿,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
2、所获荣誉、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合同等;
3、在先案例裁定书;
4、爱企查截图、官网截图、销售发票、民事判决书等;
5、四川忠华盛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商标申请信息、企业相关材料、其他企业百度搜索截图等;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1171163号商标状态不确定,恳请待其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中的“金牧”为烈士,“粮草”属于军事用语,作为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其“金牧粮草jinmuliangcao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金牧粮草jinmuliangcao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金牧粮草jinmuliangcao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大多为网页截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其在“水(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贸关系等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天牧良草 商标 成都金牧源种植专业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