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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78270号“小站同生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39: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840号
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许庆华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37578270号“小站同生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9949号“小站稻xiaozhan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人所有的“小站稻”商标已经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达到了对小站稻驰名商标的摹仿的程度,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媒体报道相关资料;3、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4、所获荣誉证书;5、争议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注册证;6、“小站稻”商标知名度证据;7、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稻米;米”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9】第176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在第30类稻米、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稻米、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小站同生源 商标 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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