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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715398号“EV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39:4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84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715398号“EV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86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宣传报道、系统订单、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汽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2715398号第12类“EV”商标在“1.汽车;2.汽车底盘;3.陆地车辆推进装置;4.运载工具用门;5.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6.运载工具内装饰品;7.汽车车轮;8.摩托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自行车;2.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271539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汽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推进装置;运载工具用门;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车轮;摩托车”复审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VE-1”型号汽车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未经调查提起撤销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12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网站关于“VE-1”型号汽车简介;
2、被申请人“VE-1”型号汽车照片;
3、被申请人“VE-1”型号汽车的相关新闻报道;
4、被申请人“VE-1”型号汽车的试驾视频网页;
5、汽车销售合同、发票、系统订单及发货记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6、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
7、复审商标设计方案;
8、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9、被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10、销售合同、发票、系统订单及发货记录。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显示的品牌均为“广汽本田”,型号均为“VE-1”,并非是复审商标,且部分证据不符合时间要求,部分证据未显示日期,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汽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推进装置;运载工具用门;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车轮;摩托车”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中的部分证据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标使用人为被申请人,显示商品为“汽车”,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等,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2、5、8、9、10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汽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推进装置;运载工具用门;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车轮;摩托车”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