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8891625号“金鸽印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43: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602号
申请人:咸阳市彩虹商贸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衡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8891625号“金鸽印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9063号“金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5325号“金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48994号“金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48993号“金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48995号“金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鸽”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为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松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商誉受损。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多件商标均是对多个主体的在先知名商标进行的抄袭摹仿,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企业参加展会信息;
3、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图片、赞助活动图片资料;
4、申请人以往维权记录;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 作为被申请人“金鸽印象”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呼叫、含义均不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松子”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金鸽印象 商标 咸阳市彩虹商贸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