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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37535号“WUF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43: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00号
申请人:中泰天华实业(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卢冰利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对第58237535号“WU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WUFON”为申请人独创品牌,争议商标与第27587887号“WUFON”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098384号“WUF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97098号“WUF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587887号“WUFON”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587887号“WUFON”商标(第1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987777号“大饰界武峰顶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地址与申请人地址临近,且被申请人为牛峰的妻子,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牛峰曾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及牛峰使用引证商标一、六,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因存在特殊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
3、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保证书、天眼查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上,2022年9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或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杆;金属天花板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第11类灯;水加热器等商品、第19类木材、贴面板等商品、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无锡法狮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证明显示,无锡法狮盾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WUFEN”与引证商标四“WUFON”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加热装置;干燥设备;电暖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便携式取暖器;排气风扇;浴霸;浴室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灯;水加热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灯;水加热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WUFEN”与引证商标六“大饰界武峰顶墙”的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同,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杆;金属天花板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第19类木材、贴面板等商品、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上述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加热装置;干燥设备;电暖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便携式取暖器;排气风扇;浴霸;浴室取暖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四,且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一份手写的保证书及企查查截图,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独即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经销关系,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在先使用商标,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WUFEN”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加热装置;干燥设备;电暖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便携式取暖器;排气风扇;浴霸;浴室取暖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WUFEN 商标 中泰天华实业(无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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