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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45777号“STUDIO.R33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47:57关于国际注册第1545777号“STUDIO.R33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9403号重审第0000005099号
申请人:STUDIO R330 INC.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3940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545777号“STUDIO.R33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7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档案中已经不包含家庭用品商品的批发和零售等有关“零售”与“批发”服务,故被告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家庭用品商品的批发和零售等有关“零售”与“批发”服务在中国不予接受为由驳回原告在第35类上申请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删减已经核准,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和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线和电缆”等商品;第14类“未加工和半加工的宝石及其仿制品;钥匙圈”等商品;第18类“手提包骨架;(女式)钱包骨架;皮革制工业包装容器”等商品与第11463979号“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63336号“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分别共存于市场上,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 商标 STUDIO R330 IN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