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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57449号“ribb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2:54:57关于国际注册第1657449号“ribb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862号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7449号“ribb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3207号、第21681904号、第11261776号、第77239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国际局上的删减信息、英文词组查询、申请人经营范围介绍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
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英文“RIBBON”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9月0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