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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38040号“双灵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00: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44号
申请人:李砚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双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44038040号“双灵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914285号“宇宙光灵子”商标、第41353396号“光灵子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
1、申请人关系证明、经营资质等;
2、申请人点商标注册证、海关备案等;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2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信号显示面板;手机插孔用防尘塞;传真收发装置;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发光二极管;电子集成电路;二极管;半导体晶片;微芯片;手机壳”商品上。2020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双灵子”与引证商标一、二“宇宙光灵子”、“光灵子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插孔用防尘塞;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发光二极管;二极管;手机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信号显示面板;传真收发装置;电子集成电路;半导体晶片;微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机插孔用防尘塞;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发光二极管;二极管;手机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