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2314280号“慕吉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02:0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849号
申请人:彭友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314280号“慕吉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92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第4747819号“慕思-凯奇 DE RUCCI-KAGE”商标、第15001507号“慕思 DE RUCCI”商标、第19691385号“慕思•BESPOKE”商标、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第8555254号“慕思•唯衣”商标、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商标、第31067790号“慕思•苏菲娜”商标、第27617966号“暮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过原异议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慕思”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经过原异议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2、在先判决书;
3、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
4、引证商标创意说明;
5、“慕思”商标所获荣誉证明以及在先宣传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慕吉思”指定使用于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7074号“慕思”、第15001507号“慕思DE RUCCI”、第19691385号“慕思 BESPOK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慕吉思”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中文“慕思”,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2、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
2、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除坚持其异议理由外,还认为申请人反复申请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地处广东省,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6、原异议人名下“慕思”系列商标列表;
7、引证商标创意说明;
8、部分荣誉证书;
9、宣传、使用证据;
10、在先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慕思”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慕吉思”与引证商标九“暮斯”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慕吉思”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的“慕思”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