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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91531号“HOLLANV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09: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941号
申请人:北京欧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91531号“HOLLANV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纺织品生产与销售,其已经申请了第13437490号“HOLLANVY”商标;申请商标与第3320329号“皓朗奇;HOLLAN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参展图片、有关证书及媒体报道资料、产品图片、出口货物报关单、商标注册资料、版权登记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且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呼叫亦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43749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基于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HOLLANVY 商标 北京欧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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