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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11995号“G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1: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158号
申请人:广东头等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11995号“G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64974号商标、第103770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被吊销,其不会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权利状态不稳定。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照片、产品宣传手册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雪茄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时尚处于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影响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GST 商标 广东头等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