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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91237号“宅小熊 ZHAIXIAOX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4:15关于第50991237号“宅小熊 ZHAIXIAOXI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264号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知行追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诺米有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0991237号“宅小熊 ZHAIXIAO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163955号“小熊”商标、第15073606号“小熊”商标、第43381862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注册。
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极易扰乱市场秩序,最终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信息、品牌及产品介绍;
2、荣誉证据;
3、销售证明;
4、年报;
5、推广宣传证据;
6、驰名证明;
7、著名商标证据;
8、2020年广东省重点保护名录;
9、维权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21年7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获得初步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1、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电热壶等商品上。
3、商标局在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7】102号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申请人提交的推广宣传、销售、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小熊”商号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宅小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小熊”文字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水杯;垃圾桶;电动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洗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擦洗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宅小熊”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小熊”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水杯;垃圾桶;电动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小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洗刷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擦洗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水杯;垃圾桶;电动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小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擦洗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水杯;垃圾桶;电动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擦洗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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