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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46811号“颐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8: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29号
申请人:武汉颐跃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朱崇星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52646811号“颐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个人,其名下申请注册了近百件不同的商标,涉及第3类、第6类、第8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31类、第35类、第40类等25个类别,行业跨度较大,行业之间并无关联。被申请人名下经营的五家公司所涉及的经营范围明显不能覆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所涉类别。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行为明显不是出于实际使用的需求,企图囤积大量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被申请人关联机构工商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颐跃 商标 武汉颐跃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