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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44101号“易舰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9: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218号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云南捷银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43344101号“易舰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易车”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9611号“易车ears及图”商标、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第14682607号“易车”商标、第15393555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第16140747号“易车”商标、第16140752号“易车BitAuto及图”商标、第29846763号“易车及图”商标、第36723490号“易车”商标、第41119741号“易车及图”商标、第25977533号“易车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和摹仿,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参加社会组织的证明;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4、引证商标的许可情况、使用情况;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关于推荐“易车”为驰名商标的函;7、广告发布情况及审计报告;8、所获荣誉;9、“易车”系列商标使用证据;10、市场调查报告及公证书;11、“易车”商标受保护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现审理如下:
一、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比对。
鉴于引证商标九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 “易舰车”与引证商标二至十的显著识别中文“易车”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若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6日
信息标签:易舰车 商标 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