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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09141号“柒月食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28: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16号
申请人:四川世纪和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胡威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36809141号“柒月食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个与其经营业务不相关的类别上申请多个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胡威”名下共注册有40枚商标,涵盖多个类别,已经构成囤积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七月之光”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对“七月之光”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故在案证据不足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柒月食光 商标 四川世纪和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