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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63417号“VUND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0: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55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深圳川遂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45363417号“VUND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24328号“VANS”商标、第14574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为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应获得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最高院《关于鼓励各地建立重点商标名录并推动其在司法审判和商标审查中运用的建议》的答复函;
2、在先商标裁定书;
3、申请人“VANS”品牌的介绍材料;
4、合同、商业发票、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天猫商城上VANS官方旗舰店信息;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VANS”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6、媒体报道材料;
7、产品手册;
8、广告宣传材料、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
9、著作权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反光安全背心;自行车测速计;摩托车头盔;滑雪镜;自行车头盔;滑板用头盔;骑行眼镜;自行车码表;护目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眼镜、安全头盔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一、争议商标“VUNDO”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区别较大,争议商标难谓对申请人“VANS”、“V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其表达形式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较弱,体现的创造性劳动亦过于微不足道,因此,该标志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另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此提出具体的事实,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