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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59470号“光粒运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1: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831号
申请人:杭州光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59470号“光粒运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17994号“光粒跃动PHOTON.D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81119号“光粒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光粒”商标的使用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导航仪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光粒运动 商标 杭州光粒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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