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245167号“ambie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4: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291号
申请人:深圳市新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45167号“ambie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5610072号“ambie”商标、第23632582号“ambie”商标、第61489457号“AM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66964489号“AMBIE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二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ambie”,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耳机;音响设备;蓝牙耳机;麦克风;低音喇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耳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ambiemax 商标 深圳市新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