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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45623号“宝国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6: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442号
申请人:伊启安 委托代理人:北京越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5623号“宝国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标识,主观上并无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商标的混淆,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申请商标并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与申请商标相同汉字的商标已经注册成功。商标局驳回的理由同时引用了《商标法》第十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而这两条规定在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根本就是不能同时适用,因此,本案中,商标局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宝国岩”和图形经一定设计而成,其中文部分易被相关公众主要识读,该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局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申请商标并非作为实体条款引用,系作为程序性条款引用,因此同时引用了《商标法》第十条和第三十条并不矛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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