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6491553号“海峡宗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1: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880号
申请人:济南三环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安溪凯溢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6491553号“海峡宗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076675号“宗师”商标、第38049068号“宗师铁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宗师”系列商标使用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相关报道;3、获奖证书;4、销售合同、发票、网店开设记录;5、微信公众号认证及宣传;6、商标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1月6日通过第182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铁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除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熏香炉、电动牙刷、除蚊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铁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宗师”词汇,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熏香炉、电动牙刷、除蚊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熏香炉、电动牙刷、除蚊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海峡宗师 商标 济南三环厨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