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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18862号“华海科创直通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2: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082号
申请人:成都海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44818862号“华海科创直通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海华财务品牌已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553857号“海华财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分公司企业信息截图、员工社保缴纳人数截图;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微信公众号截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差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已达到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华海科创直通车网站介绍;获奖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宣传图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并未进行使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与商业规划有关的辅助、咨询和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业和广告目的举办、安排和组织贸易展示和交易会;商业中介服务;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拍卖服务;人力资源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虽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华海科创直通车”与引证商标“海华财务”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力资源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外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人力资源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力资源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华海科创直通车 商标 成都海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