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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62697号“开启未来无限可能 LIVINGBOO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8:03LIVINGBOO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745号
申请人:苏州星感心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62697号“开启未来无限可能 LIVING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固有的显著性特征,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缺乏显著特征,具有商标识别功能,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2507号“图形”商标、第10527319号“LIV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无论是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还是图形的构图、细节、整体外观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以及可予以注册的显著性。另,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宽展期内,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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