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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764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56:10关于第668764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624号
申请人:得力高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64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60198号图形商标、第40967357号图形商标、第27482092号“大豫众创及图”商标、第39431285号图形商标、第39435828号“壮象 ZSUN及图”商标、第11561136号“珏美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注册人主体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六注册人相关信息、相关案例决定书、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六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引证商标六未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模型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模型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模型材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模型材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除“模型材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模型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