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9648433号“莒国夫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56: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297号
申请人:于新洲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光团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59648433号“莒国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72815号“莒国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395063号“莒国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实际经营中的门牌样式相同,可见,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与模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且二者相互认识,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嫌疑。经查询,被申请人以“莒国”、“莒州”等申请注册了系列商标,极可能被广大消费者误认为与申请人相关。申请人享有“莒国夫人”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使用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1日经核准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第44类医疗保健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莒国夫人”构成,其虽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44类医疗保健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莒国夫人”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莒国夫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