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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91564号“高高乐蓝胖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57: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829号
申请人:美可卓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英国宝贝时光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萃华路号节能大厦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1091564号“高高乐蓝胖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607719号“美可卓”商标、第24951032号“蓝妹子LANME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蓝胖子”系从申请人“美可卓Maxigenes”商标演化而来,经使用在“奶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蓝胖子”的摹仿注册。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囤积知名品牌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相关品牌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授权书;
4、佰澳德公司官网信息;
5、市场销量排行;
6、电商销售记录;
7、网络宣传推广情况及消费者评价;
8、广告宣传视频截图;
9、合作明星、主播相关情况;
10、在先案例裁决;
11、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
12、培臻公司认证信息及商标流程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2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高高乐蓝胖子”与引证商标一“美可卓”、引证商标二“蓝妹子LANMEIZ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美可卓”、“Maxigenes”商标经使用已与“蓝胖子”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蓝胖子”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