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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908101号“PI JIN B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01:19关于第35908101号“PI JIN BA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838号
申请人:芬尼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于世家皮革护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35908101号“PI JIN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意大利专业环保皮革化工产品生产企业,自1973年成立至今已有40多年的生产历史。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15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18959号图形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图形是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经销皮革护理产品,并在其官网宣称其与申请人存在商业合作关系。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商品在中国的实际销售者和提供者,可以视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可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间接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抢注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另外,被申请人在商业经营中还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百度词条打印件;
2、浙江芬尼斯工贸有限公司官网打印件(显示浙江芬尼斯负责人与申请人创始人、公司主席Giuseppe Pisi先生的合影);
3、申请人出席第24届广州国际鞋类皮革设备展览会的相关报道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决定书;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018号被申请人网络宣传页面公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漂白制剂、皮革保护剂(抛光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保护剂(上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PI JIN BA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PI JIN BAO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漂白制剂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PI JIN BAO及图 商标 芬尼斯股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