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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09776号“呀诺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5: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665号
申请人:海南呀诺达圆融旅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南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48709776号“呀诺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海南呀诺达圆融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运营国家5A级景区“呀诺达”雨林文化旅游区,曾获得保亭县扶贫龙头企业等多项荣誉。“呀诺达”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业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12301号“呀诺达”商标、第56828711号“呀诺达”商标、第56834952号“呀诺达”商标、第5540010号“呀诺达YANODA”商标、第5583805号“呀诺达欢乐雨林YANO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相同,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极高关联性。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原创品牌“呀诺达”景区名称、注册商标“呀诺达”的复制、抄袭,使用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多次大量抄袭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领导人视察资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百度百科对“呀诺达”景区的介绍;
4、《呀诺达模式》一书对“呀诺达”景区名称由来的介绍;
5、“呀诺达”景区所获荣誉证据;
6、网络上关于“呀诺达”的检索结果;
7、被申请人“达诺呀”商标注册列表;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朱博燊于2020年8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运动场出租”服务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公共游乐场”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申请人在理由中亦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相同,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关联,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其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取得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权利冲突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公共游乐场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消费习惯、消费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呀诺达”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中文文字基本一致,上述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呀诺达 商标 海南呀诺达圆融旅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