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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84605号“ZOWIETE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6:0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33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泽纬特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84605号“ZOWIETE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874号决定,于2022年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公众号截图、产品图片、授权书、购销合同(购方)及转账记录、线上品牌印制下单交流记录、产品实物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5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1、企业网站信息、域名注册信息;2、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信息;3、企业招聘信息;4、产品图片;5、申请人签订的4G直播编码器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银行流水信息及产品图片;6、申请人签订的医疗录像机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银行流水信息及产品图片;7、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发票、银行流水信息;8、印刷电路板定制加工合同、发票、银行流水信息;9、生产零件订单信息、发票、银行流水信息;10、产品外壳加工合同、发票、银行流水信息;11、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发文信息、付款发票;12、申请人的产品认证证书;13、申请人复审商标的国外注册情况;14、申请人产品的亚马逊销售信息;15、申请人签订的4G直播编码器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银行流水信息的公证书原件。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提交的使用证据,除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外,还包括以下证据(证据16、证据17为复印件,证据18为原件):16、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购销合同、转账记录;17、聊天记录信息;18、产品外壳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证据1至证据4、证据16至证据18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编码器”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医疗录像机的标识为“mediDVR”;证据7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8至证据10未显示具体商品;证据11为自制证据;证据12、证据13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4为网络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信号转发器、录像机、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8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5、证据6、证据15中合同中品牌名称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使用商品为4G直播编码器、医疗录像机等商品,证据形成时间包含于本案指定期间内,且有计算及外围设备*编码器、医疗录像机等商品相应发票对上述相应使用情况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4G直播编码器、医疗录像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录像机、摄像机、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与4G直播编码器、医疗录像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信号转发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信号转发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录像机、摄像机、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内部通讯装置、信号转发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