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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11130号“e家e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22: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278号
申请人:一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11130号“e家e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13883号“家诚辅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204054号“城家鲜供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438498号“老家方城 Lao Jia Fang 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复印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e家e城 商标 一城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