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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650462号“Rongbr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26: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323号
申请人:北京之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韬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50462号“Rongbr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62597号“蓉工作室;RONG STUDIO”商标、第12002350号“荣 荣公馆”商标、第11914638号“容”商标、第55557245号“RONG”商标、第19378087号“融 融融车 RONGCREDIT”商标、第15231329号“陈蓉文化传媒 RONG’S MEDIA R”商标、第48057051A号“融旅饭店 RONG HOTELS&RESORTS”商标、第48058362A号“融旅饭店 RONG HOTELS&RESORTS”商标、第38808690A号“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Rong”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主要认读英文部分“RONG”、“Rong”、“RONG‘S”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多媒体图书馆服务;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准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节目制作;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培训;图书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Rongbrand 商标 北京之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