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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72997号“南鸿纸业 NANH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42:58关于第67772997号“南鸿纸业 NANH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256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鸿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72997号“南鸿纸业 NANH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393581号“南鸿”商标、第15912056号“南鸿美家NICEHOME”商标、第17183598号“南鸿”商标、第35418328号“南鸿共享柜”商标、第66724301号“南鸿食品”商标、第54380770号“南鸿装饰 NAN HUNG DECORATION NH”商标、第15912103号“南鸿美家”商标、第55724649号“南鸿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有所区别,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寻找赞助;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八的主要识别部分“南鸿”,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服务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寻找赞助;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南鸿纸业 NANHONG 商标 佛山市南鸿纸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