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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44232号“山水 SANS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46: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06号
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蔡壮生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9644232号“山水 SANS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074号“山水”商标、第148565号“山水Sansui”商标、第333211号“山水及图”商标、第3588116号“SANS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之情形。三、申请人“山水”、“SANSUI”商标为电子电器行业的知名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具有与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山水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及推广证据;3、商标许可授权情况;4、商品销售情况;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7、完税证明;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留声机、电气和电子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留声机、电气和电子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未就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其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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